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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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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

(2015)舞初字第20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6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1000元,买衣服1800元,礼物款360元,包车钱120元,烟酒款1000元,2013年1月26日送好原告又给被告5000元,2013年2月2日结婚当天共花去3400元,以上共计22680元全是订婚、结婚、送好经媒人收取,现在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原告无奈只得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共计22680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彩礼11000元被告知道,但是被告没有收,被告兄弟收的,后来给被告了,原告给被告的钱除路费外,均用于共同生活和被告治病,不应也不能返还给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饭钱、烟酒钱、学生的学费、路费等钱,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不应该让被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并于2012年12月2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1000元,并为此购买衣服、礼物、烟酒等共计3280元。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给付被告送好钱5000元,并定于2013年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2月2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原告共花费酒席钱、烟酒钱等共计3400元。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舞钢市尹集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1000元及送好钱5000元,共计16000元,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彩礼的返还应以11000元为宜。原告所诉的其他花费,属于原告为达成双方订婚及结婚目的所支付的必要开销,用于准备仪式及招待双方亲朋,不属于彩礼钱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高某某负194元,被告尹某某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