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金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DBW595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庄路段时,撞住前方原告驾驶的豫DP603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0.1×20年);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4367.57元(24391.45元÷365天×215天);护理费9750.68元(28472元÷365天×125天);营养费1250元(10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车辆损失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7610.4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答辩的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没有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住院时联系人为王某某,与原告关系为母子,应为原告的住院陪护人员。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用药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在其后无继续用药情况,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对挂床期间的费用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委托人为交警队,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委托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已超出了交警队的管辖范围,且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已基本恢复正常,该鉴定依法不应采信。车损仅系一张收据,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该费用不应支持。鉴定费票据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先盖章后书写,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实,且与原告住院登记的职业为农民相予盾。对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且原告也未提供所谓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对被告吴某某出示的四张医疗费票据和两张收条没有异议。因原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真实,如原告确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吴某某出示的收据显示2014年10月23日原告已无在医院治疗,误工费最长不应超过120天,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最长不应超过120天,且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交通费可在500元以下酌定,如原告确实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可按5000元支持。 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30288.7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返还给答辩人。原告给答辩人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10月23日的收条上写明原告收了答辩人2000元,后原告又返还给答辩人1000元,对于该收条,原告实际上是收答辩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吴某某驾驶豫DBW5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庄路段时,撞住李某某驾驶的豫DP603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DBW5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 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25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35288.76元(750元+16.68元+28493.75元+1028.33元+5000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继续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 经舞钢市交警队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博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6288.76元。其中被告吴某某举证原告出具的一张数额为2000元的收据及被告吴某某庭后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去郑州看病的差旅费实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肇事的豫DBW5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来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共花医疗费35288.76元(750元+16.68元+28493.75元+1028.33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营养费1250元(10元/天×125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2788.76元。误工费14367.57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原告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9750.68元(28472元/年÷365天×125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0.1×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700元。原告举证一张手写收据要求车辆损失费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发票仅为一张手写收据,且没有任何印章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去郑州看病垫付的差旅费1000元,属交通费的范畴,再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1700元[700元+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50350.45元。原告损失共计93139.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