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143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肆仟三佰元整。欠款人:刘某某。刘某甲。见证人:刘某乙。2013.8.29”。原告当庭陈述该欠条上的内容和签名均为被告本人所写。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00元,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质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