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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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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名阳诉被告关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

(2015)舞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28日分两次经张柱手向原告借现金贰万元,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经过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5000元;判决被告关成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判决后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28日被告关某某通过中间人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贰万元。并于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期一个月)利息10%,按时付息。借款人:关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1月17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期一个月(利息10%)。借款人:关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2月28日”。原告当庭陈述该两份借条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关某某书写,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两份借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的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第一份借条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第二份借条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2015年3月1至2015年5月9日间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两笔借款利息为4745.08元(10000元×5.6%+10000元×5.35%÷12月÷30天×38天+10000元×5.6%÷12月×11月+10000元×5.35%÷12月÷30天×38天)×4,本息共计2474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45.08元,本息共计24745.08元。

二、被告关某某自2015年4月8日起,继续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上述第一项中确定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元。被告关某某负担421元,被告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