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闫红映,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周鸽,河南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延英,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田伟庆,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红映诉被告王延英、被告田伟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红映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闫红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红映撤回对被告王延英、被告田伟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为244元,由原告闫红映承担。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