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李永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子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欠款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借条是答辩人写的,上面的签字也是答辩人签的,答辩人希望原告可以降低点起诉数额。答辩人当时是借了原告三万元钱,打的也是三万元的条。去年十月份的时候按原来的时间又补了一个借条,新打的借条是本金加利息的数。但答辩人现在也认可六万元的借款条,就是希望能和原告商量一下看原告能不能降低点起诉数额。答辩人原来还过原告五千四百元的利息,但答辩人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闫某某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借款人:朱某,2013年9月26日”。该借条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书写,该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是30000元,且已还过5400元利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