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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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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诺诉被告陈志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2015)舞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现年2岁,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由于离婚时原告的母亲系净身出户,离婚后原告的母亲为照顾年幼的原告,无奈辞去工作,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但被告却据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1.2014年11月15日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协议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同意签订了这个协议。我们自愿离婚签的协议,说明这个协议是生效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要600元抚养费,但我现在由于家庭情况父亲去年出车祸欠债,母亲身体也不好,经常吃药,经济负担重。我工作不稳定,收入也不稳定。600元我负担不了。离婚前和离婚后一到两个月原告母亲在鞋厂那上班,是有收入的。在外面打零工。工资不稳定,一月大概一两千元。2.女儿上学我并不知情,原告母亲也没有给我说过女儿在哪里上学。女儿是我的女儿,我一定会管的,只是现在能力有限,将来有能力不要说600,6000我也会出。3.因为孩子现在太小,我现在给孩子钱他也不知道怎么花,一定是由其母亲支配,但是我和小孩母亲在没有离婚前因为钱的问题就存在争执,所以不太放心,等小孩大一点,懂事了,我会多给她一些钱让她自己支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杨某某和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某。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4年11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杨某某生活,原告母亲现在无固定工作。原告现已就读幼儿园。

原告、被告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母亲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质证、离婚协议书、户口薄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告陈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理应对其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其父母已离婚,但仍对原告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母亲抚养,父亲不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现在已经上幼儿园,其母亲杨某某现在无工作,被告作为原告父亲,理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因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根据当前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当。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陈某某年满18周岁。自2015年4月3日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0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4月3日后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审 判 员  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