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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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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丽丽、郭辰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武中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董丽丽,女,1990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郭辰光,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

(2015)舞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董丽丽,女,1990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郭辰光,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

法定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中奇,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董丽丽、郭辰光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武中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丽、郭辰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被告武中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丽丽、郭辰光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武中奇驾驶豫DR3488号小型轿车在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院内公路右转弯过程中撞住原告郭辰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董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中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01.35元,不足部分由武中奇承担,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不能看出原告是城镇户口,所以我公司认为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关于护理费,没有提供郭辰光的身份证,也没有郭辰光的每月工资收入相关情况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打印的证明没有公司的印章。对衣物损失的鉴定书有异议,没有提供购买发票,不能看出衣物的真实价值,另外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最多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另外,郭辰光没有住院,不存在交通费问题,也不存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

被告武中奇辩称:原告起诉衣物损失五千多元不合理,我认为不应赔偿。另外住院费是我支付的,交通费过高。合理部分的损失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武中奇驾驶豫DR3488号小型轿车在舞钢市朱兰河东小区院内公路右转弯过程中,撞住原告郭辰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董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中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丽丽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为此住院24天(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4日),支出医疗费2599.36元。原告郭辰光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54.75元(其中西药费114.75元,放射费24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54.11元,全部由被告武中奇垫付。原告董丽丽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30元,计算25天);营养费250元(每天10元,计算25天);交通费51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关于误工费,原告董丽丽的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称其工作为在花店卖花,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28天,误工费共主张4216.68元,但未提供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据。关于护理费,原告董丽丽称护理人员为郭辰光,郭辰光所在单位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显示,郭辰光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上班,少发工资总计2870.67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2870.67元。关于二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物品损失鉴定书》,认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郭辰光衣服等物品损失鉴定金额5214元。其中,原告董丽丽的物品损失为1735元,原告郭辰光的物品损失为3479元,原告郭辰光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郭辰光另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90元,为此提供了舞钢市千里马汽车服务行的修车费发票及配件清单,经法院核实,该发票系在舞钢市千里马汽车服务行代开,原告对此认可,称实际修理单位为朱兰本田摩托修理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修车费用。

行车证显示,豫DR348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武中奇,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武中奇驾驶的豫DR3488号小型轿车撞住原告郭辰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董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武中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武中奇驾驶的豫DR348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中奇赔偿。

原告董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9.36元(系被告武中奇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30元,计算24天);误工费1603.82元(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计算24天);护理费2870.67元(系护理人员郭辰光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财物损失1735元(鉴定确定的数额);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董丽丽的上述损失共计9828.85元,扣除被告武中奇垫付的医疗费2599.36元,下余损失共计7229.49元。原告郭辰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4.75元(系被告武中奇垫付);财物损失3479元(鉴定确定的数额);鉴定费200元;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实际修理情况不符,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辰光的上述损失共计4033.75元,扣除被告武中奇垫付的医疗费354.75元,下余损失共计367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丽丽6160.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03.82元,护理费2870.67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董丽丽665.52元),赔偿原告郭辰光1334.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郭辰光1334.48元)。原告郭辰光支出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武中奇负担133元。原告董丽丽的下余损失1069.48元,原告郭辰光的下余损失2144.52元,由被告武中奇负担。被告武中奇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954.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武中奇。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董丽丽各项损失6160.01元,赔付原告郭辰光各项损失1401.48元。被告武中奇赔偿原告董丽丽1069.48元,赔偿原告郭辰光227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丽丽各项损失6160.01元,赔付原告郭辰光各项损失1401.48元,共计7561.49元;

二、被告武中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丽丽各项损失1069.48元,赔偿原告郭辰光各项损失2277.52元,共计3347元;

三、驳回原告董丽丽、郭辰光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董丽丽、郭辰光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元,被告武中奇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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