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蒋元震,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亚军,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李振涛,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马富振,男,汉族,1956年7月21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戴剑博,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舞钢市。 原告蒋元震诉被告王亚军、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震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元震诉称:被告王亚军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整,由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将所借款项付给了借款人王亚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亚军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整,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王亚军、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王亚军借蒋元震270000元,由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作为连带保证人,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其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认定王亚军欠蒋元震共计270000元整,并由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作为连带保证人。因此,原告蒋元震要求被告王亚军偿还270000元借款并由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元震借款270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对该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元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亚军、李振涛、马富振、戴剑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