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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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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保珠诉被告王春梅、王慧梅、王彩梅、王彩霞、尚俊英、尚志伟、第三人王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赵保珠,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梅,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王慧梅,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

(2015)舞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赵保珠,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梅,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王慧梅,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王彩梅,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彩霞,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舞钢市。

被告:尚俊英,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

被告:尚志伟,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第三人:王晶,女,199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姚会英,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赵保珠诉被告王春梅、王慧梅、王彩梅、彩霞尚俊英、尚志伟、第三人王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珠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王春梅、王慧梅、王彩梅、王彩霞、尚志伟、第三人王晶的法定代理人姚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俊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珠诉称:原告和王丙勋是夫妻,1988年8月10日在许昌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后都在一起生活,子女陆续长大后独立生活。王丙勋一直心脏不好,原告细心照顾,王丙勋于2014年8月5日病逝,后舞钢市社会保障事业局给付一次性抚恤金51858.4元、丧葬费5278.11元。原告和子女因分配发生矛盾,该款一直保存在舞钢市社会保障事业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丧葬费5278.11元及抚恤金51858.4元。

被告王春梅辩称:丧葬费、抚恤金按法律规定该谁得多少得多少,被告尚俊英不应分割,因为她一直没有跟随我父亲王丙勋生活,王丙勋没有抚养她,她也没有对王丙勋尽赡养义务,她一直跟随她奶奶生活。王晶的父亲(系王丙勋的儿子)去世了,她父亲应分得的份额应归王晶所有,因为王晶未成年,由其母亲姚会英代为领取,王丙勋的丧葬费用等都是姚会英出的钱。被告尚志伟跟随我父亲生活属实,王丙勋去世后他送葬了,但是他一分钱也没有出。

被告王慧梅、王彩梅、王彩霞辩称:同被告王春梅的意见。

被告尚志伟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人王晶述称:应扣除丧葬费,剩余部分按法律规定分割。

被告尚俊英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10日,原告赵保珠与王丙勋在许昌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赵保珠婚前与他人生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尚俊英(1973年出生)、儿子尚志伟(1977年出生)。王丙勋婚前与她人生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大女儿王慧梅(1966年出生)、二女儿王春梅(1966年出生)、三女儿王彩梅(1972年出生)、四女儿王彩霞(1974年出生)、儿子王俊杰(1970年出生)。1998年7月30日,王俊杰与姚会英生育一女儿王晶(本案第三人)。2009年12月10日,王俊杰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5日,王丙勋病逝,病逝前为舞阳钢铁公司职工。舞钢市社会保障事业局的《证明》显示,应发放王丙勋的丧葬补助费为5278.11元,一次性抚恤金为51858.4元,合计57136.51元。第三人称为王丙勋办理后事共花费21097元均为姚会英支付,为此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为:1、舞钢市殡仪馆专用收据一份,显示火化费、运尸费等共计1605元;2、舞钢市殡仪馆服务用品清单一份,显示停尸间、入殓等共计2090元;3、姚会英记录的办理后事各项花费,共计21097元(第三人称该金额包含前两项费用)。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证据2分别花费的1605元和209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姚会英记录的花费情况不予认可。

原告称与王丙勋结婚后,尚俊英、尚志伟均跟随原告、王丙勋一起生活,王丙勋的户口本显示,尚志伟的户口与其在一个户口本上,二者关系为父子。被告王春梅对尚志伟与原告、王丙勋一起生活无异议,但不认可尚俊英与原告、王丙勋在一起生活,称尚俊英一直跟随其奶奶在叶县生活,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的病例显示,原告现患有宫颈鳞癌。

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办理后事的一种补助,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二者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死者遗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赵保珠作为王丙勋的生前配偶,被告王春梅、王慧梅、王彩梅、王彩霞作为王丙勋的亲生子女,均享有分得王丙勋的丧葬费、抚恤金的权利。被告尚志伟自原告与王丙勋结婚后一直跟随二人生活,户口本亦显示尚志伟与王丙勋是父子关系,被告王春梅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被告尚志伟享有分得王丙勋的丧葬费、抚恤金的权利。被告尚俊英不是王丙勋的亲生女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丙勋之间存在抚养和赡养的关系,故被告尚俊英不享有分得王丙勋的丧葬费、抚恤金的权利。第三人王晶要求代位继承王俊杰应继承的份额,因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发生代位继承,故第三人不享有分得的权利。姚会英为王丙勋办理后事的花费,因姚会英自己记录的花费收支情况(金额21097元)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舞钢市殡仪馆的专用收据(金额1605元)及服务用品清单(金额2090元),认定办理后事花费为3695元,该费用从舞钢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发放的丧葬费5278.11元中扣除,剩余丧葬费1583.11元及抚恤金51858.4元,共计53441.51元。因原告现已年迈且患病,故我院认为应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由原告分得13360.36元(占25%的比例),被告王春梅、王慧梅、王彩梅、王彩霞、尚志伟各分得8016.23元(占15%的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保珠分得王丙勋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4151.93元,被告王春梅、王慧梅、王彩梅、王彩霞、尚志伟各分得8491.16元。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赵保珠负担203元,被告王春梅、王慧梅、王彩梅、王彩霞、尚志伟各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