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19号 负责人史延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洋,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诉被告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新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