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培义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王培义,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 法定代表人:可富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义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

(2015)舞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王培义,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

法定代表人:可富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义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义、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正在兴建的商住楼门面房一间,面积40平方米,当时签订协议并交订金40000元。2007年,原告把所有购房款(85000元)交给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经理汤俊生手中。几天后,汤俊生说门面房没了,后被告称将位于水泥厂路东的商住楼底层门面一间40平方米交给原告。但等工程完工后,却迟迟不兑现,至今无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2005年购买的40平方米门面房的本金8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所诉行为系汤俊生个人行为,是否应当退款应当由汤俊生个人承担;上述款项是否退还应当由汤俊生本人到庭说明说明,汤俊生本人应该参加庭审,但汤俊生本人未到庭,我们要求汤俊生作为本案被告到庭;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三点,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请求。

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被告自愿将位于朱兰原糖烟酒公司新建房的其中一间门面房出售给原告,房间使用面积约为40平方米;成交价格暂定为1800元至2000元每平方米,如有追加需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否则原告不予考虑,如有减少,被告将退还减款的相应部分;约定交房时间定为2006年10月31日,被告超期交房,将交纳相应的违约金(按原告交款的20%支付);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次预付定金40000元,约定被告交房钥匙时,原告将剩余款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份收据,证明其于2005年10月23日交购房款40000元,2006年6月30日交购房款10000元,2007年2月11日交购房款35000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妻子李爱英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原因不能兑现2005年承诺的卖给李爱英位于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门面房一间,为补偿违约带给李爱英的损失,被告自愿将即将开工建设的朱兰水泥厂路路东的住宅,商用综合楼底层门面自南向北第(具体第几间处为空白)间归李爱英所有;李爱英一次性已足额付清房款。2014年5月4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5月4日起、5月20日止将李爱英所购门面房处理完毕。另据了解,李爱英认可涉案房屋的购买方始终是原告,涉案购房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关于涉案房屋李爱英不主张任何权利。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没有退还原告购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既没有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没有退还原告购房款。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购房款85000元退还给原告王培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