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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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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伟诉被告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高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2014)舞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高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3月2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壹拾肆万元整,当时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肆万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壹拾万元。然而借款到了约定期限后,被告却不按约及时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立案时计算利息数额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数额为146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高某向其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1份,写明“兹因近来手头不便向李某某借款,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6月27日,时限180天,如有违约按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息十倍补偿李某某损失”。2014年3月20日被告高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10倍补偿损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原被告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做出约定,应当视为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高某应当自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2013年12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2014年3月20日的40000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9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