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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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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德山诉被告吕自友、吕自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吕德山,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发山,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吕自友,男,45岁,汉族,住舞

(2015)舞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吕德山,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吕发山,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吕自友,男,45岁,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吕自红,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吕德山诉被告吕自友、吕自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山及委托代理人吕发山、曹绍培,被告吕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自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德山诉称:原告现年70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因脑溢血瘫痪在床。原告有子女两人均已成年,儿子吕自友、女儿吕自红,二人弃原告于不顾,既不照顾原告,也不支付生活费,原告现依靠兄弟吕发山艰难度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安排原告住处生活,不直接赡养原告方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自红辩称:我不承认不赡养的事实,我给原告支付的有钱,而且有转账凭证。我要求原告提供我与原告是父女关系的证明,我从小没见过原告,仅是听母亲说过。原告多少年也没有对家庭尽过义务。

被告吕自友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德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吕自友、女儿吕自红,现均已成年。2013年原告患脑溢血,之后一直由原告弟弟吕发山照顾。2015年4月,原告不慎摔倒造成骨折,致使生活不能自理,经济来源为政府发放的每月低保215元及60岁以上老人生活补助60元,无其他收入。被告吕自友已成家,现在外打工。被告吕自红离婚后和母亲即原告妻子一起居住,以在超市打工为生。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与子女一起生活,二被告赡养原告。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与子女一起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告由二被告轮流照顾,自被告吕自友起每人照顾一个月为宜,在轮流照顾期间,原告的生活费由照顾方各自承担。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不直接赡养原告方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因二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期间的生活费已由照顾方各自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自友、吕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被告吕自友起轮流照顾原告吕德山,每人照顾一个月;

二、驳回原告吕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自友负担25元,被告吕自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