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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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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学志诉被告崔文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周学志,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晓,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

(2015)舞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周学志,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晓,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志被告崔文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金琦,被告崔文晓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学志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承包的舞钢公司烧结厂防水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约定工程结束结账付款。该工程原告投入SBX2035㎡,合款61050元,丙纶布500㎡,合款10000元,合计71050元。2013年底,被告支付了17000元,下余54050元至今未曾支付,虽然原告催要,被告总以钢司没有和他结账为由拒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文晓辩称:原告和被告共同做防水,由被告购买原材料,经协商,除已支付的17000元外,下欠工程款40050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因该款发包方并未向被告支付,在欠条中明确按照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支付,而该款发包方并未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学志从被告崔文晓承建的十三冶中加高炉工程中承包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1日崔文晓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舞钢烧佶(结)工程防水项共施工SBS2035㎡,共计款61050元(陆万壹仟零伍拾元)丙纶布500㎡,共款10000(壹万元),(符号显示合计71050元)。已支付17000元,下余(40050元)余款支付按收到甲方工程款支付,甲方全不支付工程后,拿到全不付清。欠款人:崔文晓,2014年3月1日。”庭审中原告周学志称该欠条的内容“下余(40050元)”与其他内容不符,从其他内容均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050元,其次,被告崔文晓在欠条中所写收到甲方工程款支付后再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方认可和同意,原告未在欠条上签字。

被告崔文晓对欠条数字予盾解释为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扣除被告应得的部分剩余的40050元。原告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文晓与原告周学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且被告认可这种关系的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关于数额方面“下余40050元”与总额及已支付额之差不相符,虽被告解释为双方系合伙关系,扣除其应得的部分,下余为40050元,但对此合伙关系并无证据主明,且从欠条整体内容分析,明显为计算错误按正常计算应为54050元;对欠条显示的被告收到男方工程款后再支付结合中原告的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所书写,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该表示不能对抗原告,不能因被告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解除其自身对外承担的其它的债务。故原告周学志要求被告崔文晓返还5405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文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志欠款54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崔文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