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周学志,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国建,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舞钢市。 原告周学志诉被告邢国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志及委托代理人金琦、被告邢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志诉称:2012年,原告周学志为被告邢国建承建尚店镇料庄社区工程提供防水材料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邢国建未支付防水工程款项,仅出具欠条证明欠周学志工程款48700元。后周学志向邢国建索要欠款,邢国建拖延付款。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周学志要求邢国建更换欠条。在被告收回欠条后,被告在出具的新欠条上写上该欠款用于顶购房款,同时欠款数额变更为48100元,原告无奈收下该欠条。后原告周学志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邢国建以必须购买住房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邢国建偿还所欠工程款48100元。 被告邢国建辩称:2012年周学志通过别人介绍承建尚店镇料庄社区的防水工程,材料由周学志负担。待工程合格后结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周学志承包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另政府机构对尚店社区未验收,也不存在结算问题。在防水工程结束后,周学志和我协商同意将工程款作为其购房款。该工程款我和周学志已经结清,该欠款虽没有支付给周学志,但周学志同意该工程款顶作周学志购房款,故我不应当偿还该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邢国建将舞钢市尚店镇料庄社区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周学志。2015年3月10日,被告邢国建为原告周学志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同意原欠周学志料庄社区防水工程款肆万捌仟壹佰元整顶购房使用。”声明右下角签名:邢国建,2015.3.10日。同日,原告周学志出具收条2份,其中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料庄工程防水肆万零贰佰捌拾元正”。收条右下角签名:收款人周学志,2015.3.10日。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防水款7820元,李辉庄。周学志,2015.3.10日”。 庭审中周学志陈述其虽出具收条,但未收到本案所涉防水工程款。被告邢国建承认该防水工程款未支付,但因为原告周学志同意该工程款顶购房款,故被告邢国建认为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国建与原告周学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声明”为证,且该“声明”(2015年3月10日)中的工程款48100元和2015年3月10日原告周学志出具的收条中工程款数额相互印证,被告邢国建认可该48100元未支付,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周学志要求被告邢国建返还481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周学志和被告邢国建约定用该48100元工程款顶做购房款,但无证据证明第三方认可此约定且周学志并未实际购房,故被告邢国建应当支付原告周学志工程款48100元。对被告邢国建称在双方同意该工程款顶做购房款后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邢国建辩称的周学志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学志工程款4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为502元,由被告邢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