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DZ5329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坡加油站时撞住原告驾驶的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Z532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误工费8002.85元[(25天+90天)×69.59元/天],护理费1739.75元(25天×69.59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费73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6627.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出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舞钢市铁山乡小柴庄村委证明、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的车撞到了被告赵某某的车上,被告赵某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标注的原告全休三个月有异议,对误工日的计算应以公安部所发布的误工日评定标准计算或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院写休息几个月没有相应的标准。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计算过长。鉴定费票据也不是正规的票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当时的车速很慢,事故认定不应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时8分许,赵某某驾驶豫DZ5329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坡加油站路口左转过程中撞住刘某某驾驶的沿舞钢市钢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双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多发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DZ532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5天,被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多发伤。共花医疗费14754.7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1.继续用药治疗,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三个月;3.定期来院复查;4.若有不适,及时来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肇事的豫DZ532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4754.7元(12326.93元+4.5元+3.5元+4元+1659.5元+651.31元+1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5754.7元。误工费5915.53元(25402元/年÷365天×(25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医嘱上建议休息三个月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院外休息60天较为适宜;护理费1739.86元(25402元/年÷365天×25天)。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以上四项共计8005.39元。车损730元。共计24490.09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的8005.39元及财物损失部分的730元,共计18735.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7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住院误工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4490.0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