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7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减半征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兴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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