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近一年多时间,儿子实际是由原告抚养,孩子现在已13岁,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且孩子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有固定住处。经原告陈述,被告曾在舞阳钢铁公司工作,现无固定职业,系城镇户口。李某乙现年13岁,在舞钢市院岭三中上学,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生活教育,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告有生活来源及固定住所,且孩子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此,原告主张将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李某乙现已进入中学阶段学习,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每月向孩子李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支付办法: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7月份——2015年12月份抚养费3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016年1月份——2016年6月份抚养费3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原告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