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女,系杨某甲妹妹。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职务: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舞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女,系某甲妹妹。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职务: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被告杨某乙、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1月2日,杨某乙驾驶豫LD226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舞钢市迎宾大道范庄棉纺厂路段时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杨某乙向杨某甲支付了24000元费用,保险公司也支付了各项费用267414.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漯河人民财险赔偿原告假肢更换、维护费用、更换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共计277194.61元,不足部分由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人民财险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二、假肢费用和计算年限过高,应按河南省工伤残疾器具标准计算。三、本次诉讼之前该事故已经过四次诉讼,保险公司仅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杨某甲垫付了24000元,该费用我不再向杨某甲和保险公司追要,超过部分我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杨某乙驾驶豫LD22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乡范庄棉纺厂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住范国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杨某甲及范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范国俊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豫LD22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人民财险处投有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切除,2015年3月18日在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价格为38600元。该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是“……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适用型假肢,假肢价格:叁万捌仟陆佰元整(38600元),患者更换的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7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价值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

另查明,事故造成的伤者杨某甲、范国俊曾分别就其相关损失两次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裁判,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向杨某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7414.94元(87600元+179814.94元),向范国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417.75元(7300元+21117.75元)保险剩余限额为126167.31元(122000元+300000元-267414.94元-28417.75元)。

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向杨某甲垫付24000元赔偿款中,其中的22900元已用于支付杨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杨某乙向杨某甲垫付的赔偿款还剩1100元,该垫付款在本次诉讼中未予扣除。

又查明,杨某甲现年57岁,根据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数据,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

按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郑州博特尔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和更换次数如何确定。原告要求按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郑州博特尔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38600元;赔偿年限和更换次数按人均平均寿命75岁计算,主张更换次数5次。二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年限过高,应按河南省工伤残疾器具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某甲要求按其使用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博特尔(郑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残疾器具价格、赔偿期限和更换次数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38600元,更换次数应计算为5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诉讼中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①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05545元【假肢费用38600元×更换次数5次×(1+维修费用系数6.5%),维修费用系数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为5%-8%,本院确定为6.5%】;②住宿费和伙食费10500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食宿费每天70元/人×装配训练期30天×更换次数5次);③护理费11700.8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5次),以上共计227745.8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杨某乙付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漯河人民财险在保险剩余限额126167.31元范围予以赔偿(至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已用尽)。

该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乙付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01578.51元(227745.82元-126167.31元),应由侵权人杨某乙对其进行赔偿。扣除杨某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剩余的款项1100元,杨某乙还需向杨某甲支付赔偿款100478.51元(101578.51元-1100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