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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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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玉纳、王某某、华荣、王某甲、王金旺诉被告王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柴玉纳(反诉被告),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华荣(反诉被告),女,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王金旺(

(2015)舞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柴玉纳(反诉被告),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华荣(反诉被告),女,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王金旺(反诉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华荣、王金旺委托代理人:马建生,男,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华荣、王金旺委托代理人:柴玉纳,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2003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某甲(反诉被告),女,汉族,2013年10月31日。

原告某某某甲法定代理人:柴玉纳,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卿大好,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

被告:王云飞(反诉原告),男,汉族,1993年5月15日。

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东辉,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柴玉纳、王某某、华荣、王某甲、王金旺诉被告王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云飞提出反诉及伤残鉴定申请,法庭决定休庭后择日开庭,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柴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大好、原告华荣、王金旺委托代理人柴玉娜、马建生,被告王云飞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柴玉纳、王某甲、王某某、华荣、王金旺(反诉被告)诉称:原告柴玉纳、王某甲、王某某、华荣、王金旺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春兴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父亲。2014年9月6日18时许,王春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矿建大柳树王村至老柴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楼小学北段时,与被告王云飞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春兴死亡、王云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云飞与王春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春兴生前在长航凤凰华交海运分公司工作,是家里顶梁柱,其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名年幼儿女需要抚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云飞赔偿医疗费8822.81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50649.6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为22510.92元,被赡养人华荣生活费为53463.44元,被赡养人王金旺生活费为53463.44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729949.78元。因为王春兴和被告王云飞各承担该事故的一半责任,故要求被告王云飞共赔偿364974.89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云飞(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另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王春兴醉酒驾驶,被告也受伤致残系本案受害人,且在王春兴送医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王云飞反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由于王春兴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云飞相撞,造成王春兴死亡,被告王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云飞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造成十级伤残,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柴玉纳、王某甲、王某某、华荣、王金旺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春兴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父亲。原告华荣、王金旺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其子为王春兴。王春兴生前从2011年5月9日即为河南海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派遣至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所属或所管船舶上工作。王春兴工资明细表显示上海华交海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直给其发放工资到2014年10月24日。另王春兴享受国家政策范围内的河南省省直职工社会保障福利。

二、2014年9月6日18时许,王春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矿建大柳树王村至老柴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楼小学北段时,与被告王云飞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春兴死亡、王云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云飞与王春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兴和王云飞均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王春兴在医院经抢救后不治身亡,治疗费共计1117.81元,被告王云飞通过交警队为王春兴垫付10000元。家属办理王春兴丧葬事宜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130.08元(包括太平间费用3900元;舞钢市殡仪馆服务用品费用3805元;交通费1100元;王春兴妻子柴玉娜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4天,共计325.08元)。

被告王云飞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2014年9月6日入院,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颌面外伤伴多发骨折和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护理一人。王云飞在住院期间治疗费共计8517.36元。后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循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云飞损伤致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王云飞系非农业户口。

三、王春兴生前与本案五原告共同居住,家庭共同财产有四间堂屋(平房)、一间东屋(平房)该房屋现由五原告居住。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口薄、王春兴劳动合同和社保卡、王云飞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司法意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春兴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云飞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春兴死亡、王云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云飞与王春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王春兴死亡,王春兴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获得上述赔偿费用。因此被告王云飞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赔偿对原告因王春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的一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