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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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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

(2015)舞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曹绍培,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当时原告不懂事,糊糊涂涂与被告在一起,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想离开被告,但被被告拘禁在家里,被告天天喝酒,不尽做父亲与丈夫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也是为了给孩子上户口,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甲、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被告欺骗原告不属实。被告没有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她想去哪里都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乙均生于2009年6月11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理解,相互扶助。日常生活应当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处理好生活中的问题,双方都应事事处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任性固执,不考虑对方的感受,不从婚姻家庭稳定的大局出发,不尊重对方,甚至制造矛盾,从感情上、身体上伤害对方的行为都是不明智的。这种不明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家庭关系不和谐,进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破裂;伤害了他人,也伤害了自己。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也考虑到双方收到本决后,可能受到感悟,自觉自省,双方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慎重起见,本案不判决双方离婚,给双方反思和好的机会,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