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壹万元,说用十天。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潘某某因缺钱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洪某某借钱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洪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期十天。潘某某,2014年10月1日”。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书写,该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