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钱10000元,说用十天。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丁某借原告洪某某现金10000元,用期10天。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借原告现金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