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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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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玉诉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

(2014)舞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交付房款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舞钢市寺坡小石门村的天泰苑小区三栋西单元6层01号商品房卖给原告,此商品房面积98㎡,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45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436100元,被告应在2012年8月1日前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有被告承担;如果房屋已被他人合法取得,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房款436100元。

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可能履行交房义务,因为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交付房款。如果要求退房款的话,属于变更诉讼请求,需要提供书面变更手续,我公司要求答辩期。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已经通过某种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这份协议成立但未履行,其原因是因原告方没有交付房款,收据不能证明交付房款,原告没有交钱,也没有第三方代为支付。2、原告与卓成公司的结清证明1份,证明卓成公司欠原告的钱以房屋的形式偿还原告,原告也同意债务转移。对此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明无法证明所谓的第三方向我方代为交付了房款,原告方在卓成公司的理财合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人收走。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泰苑网签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已备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自己开的证明,是否有效力不知道;2、卓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卓成公司打给被告的150万元购房款是代为王福民支付的购房款,与本案原告及其他四位理财客户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开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而打款是在2012年3月9日和13日,为何后置这么长时间,卓成公司给被告开的证明我和另外四家不知情。

针对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属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份,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在舞钢开发的天泰苑小区的房屋待售,河南卓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偿还其公司刘某某等六人的理财款,便与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认购被告的房屋,河南卓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房款。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舞钢市寺坡天泰苑小区3601号商品房(第三栋西单元六楼01号),面积98平方米,价款436100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于2012年8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3月7日河南卓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注明:刘某某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3月7日计算总额457497元,其中天泰苑房款436100元,理财款结余2139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卓成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以未实际收到原告购房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原告已认购的房屋,致使纠纷发生。原告提起诉讼,在原审时,原告称协议中的房款436100元是原告向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原审认为原告的此项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并未向被告交付过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原被告均在庭审中涉及河南卓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且依据被告提交的河南卓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及2012年10月27日的证明,显示河南卓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理财事项涉及多人,该公司具有非法集资的嫌疑。该民事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予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