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王军保诉被告牛留长、李素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保、被告牛留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牛留长借原告王军保现金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0.2万元。2015年2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推脱不还。现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5466万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留长与被告李素霞系夫妻关系,要求牛留长与李素霞共同偿还原告王军保借款10万元、利息1.5466万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牛留长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别人欠着我的钱,致使我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李素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牛留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原告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二千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若王军保急需用钱,20天左右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被告牛留长已经支付,下欠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牛留长与被告李素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王军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牛留长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牛留长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关于利息部分: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二分(即月利率2%)计算为0.9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牛留长应当自2015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该债务系被告牛留长与被告李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对此借款,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留长、李素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王军保借款10万元及利息0.94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