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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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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舞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

舞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某某,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舞钢市迎宾大道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8级伤残(见附后伤残鉴定书复印件),经查实,被告车辆在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97.98元,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三:舞钢市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住院情况住院71天,及伤情。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

证据五:护理人员王淑英、侯玲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证据六:鉴定费1份,证明鉴定费600元。

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72397.98元,需要提供事实和客观的证据,我垫付了18685元的医疗费。72397.98元扣除我垫付的18685元医疗费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是证据三中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临时医嘱有间断,存在空挂床情况,法庭应该酌情扣除;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病例及出院医嘱未显示两人护理,应当为一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依我公司一周内的书面申请为准,一周不申请即视为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负担;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是病例有异议,到现在没有见到原告本人,对此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和蒋某某,程序违法,五天之内我们掏700块钱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按农村户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因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豫DMN308号小型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林镇栗园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告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8685元。原告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头面外伤、眼眶、颧弓多发骨折,多发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2日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所驾驶的豫DMN30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在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8685元、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护理费5538.39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7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90985.5元。对于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38.39元、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79460.5元,下余损失11525元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因被告蒋某某已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18685元,故被告蒋某某垫付的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费用7160元,应由被告平顶山人寿保险公司向被告蒋某某予以支付。因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蒋某某无须再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397.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79460.5元的范围,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2397.98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