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叶县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以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由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秉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1年7月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某(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叶县昆阳镇西菜园619号(现改为151号)的房屋以当时34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协议书王某甲的名字为王某某代签。2007年7月4日,双方协商离婚,并签订协议约定王某甲自愿将婚后房产及存款归原告所有。后双方经叶县法院判决离婚。因王某甲已明确婚后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对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13年8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与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而以涉案的房屋实际所有权权属不明,对王某某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平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仅此一处房屋,在协商离婚时,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婚后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在该协议签订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被告并未要求撤销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15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王某某所诉坐落在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151号房产归其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1.原被告已经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399号判决书准予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女部分抚养费,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但双方共有的房屋实际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长期居住和管理使用,且按照原告意愿由被告行使了处分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他人,双方并无房屋产权可言。2.原告诉请该房产归其所有纯属恶意之诉。原被告虽有情感纠纷,但并未实质性破裂,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被告缺席,原告并未主张分割财产,更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仍以夫妻关系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携女离开,并写下放弃财产权利的文书。之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并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007年4月7日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生气后书写,且书写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离婚诉讼时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法院并未审理和确认,原告以这个协议来要求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二、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权属清晰明确。1、原告以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文书主张权利,不足为据。 原告目前只有一份涂改严重且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协议要求法院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两次放弃房屋的书面材料,原告不认可,但又不主张文字鉴定,现被告又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文书,与原告字迹相同,原告不主张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从2008年离婚到2014卖房子,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舞钢市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证明2007年7月4日双方的协议书内容约定双方婚后房产及存款归女方所有;以被告名义和沈某某签订的房屋合同书具有合同效力。2、平顶山中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驳回了原告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求。3、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4月29日叶县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4、被告亲自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两次起诉离婚时均未要求法院处理房屋的所有权,离婚诉讼时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已履行;两次离婚诉讼原告均未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起2014年,原告从未主张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求。2、原告书写的文书一份,3、原告书写的文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11月和2010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书写文书,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自己搬出,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住用管理。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姚某某。5、舞钢市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诉争的房屋的权属不归原告所有。6、平顶山中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5。7、原告书写文书三页,证明原告书写的字迹与证据2、3字迹相同。8、2010年叶发执字第169号执行通知书和取款凭证条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支付了抚养费。以上表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行使了处分权,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且已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明确涉案的房屋实际权属不明,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该判决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两份书证在认定中未给予说明,这两份书证是2009年及2010年原告给被告写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放弃房屋的权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证1。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生效,但该判决在审理中受法院工作人员误导致被告未参加庭审;原告方在起诉离婚时就双方的房屋、财产、债权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本身就意味着放弃权利;判决书与被告书写的协议书内容不符,被告履行了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对证4被告不予认可,这份文书涂改严重与当时的情况不符,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气所写的,经过涂改,与原意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