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被告:院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某某、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需对原告丈夫生高某某生前与被告安某某达成的房屋折抵欠款数额一事进行补充举证,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朝军,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安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丈夫高某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院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后高某某去世,其债权依法应由其妻子及儿子继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及利息98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中的借款属实,借条的内容和签字都是答辩人写的。原告所诉欠款在2014年8月27日答辩人已与原告丈夫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以房抵债。答辩人以龙湖佳苑8号楼东单元7层706房屋(135.96平方米)折抵欠款。这个房屋答辩人交付的首付、税、按揭等总共是226321.31元。折抵欠原告的两笔共16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后这60000元欠款就不存在了,折抵后只欠原告丈夫高某某26000元,答辩人给原告丈夫出了一个欠条;当时双方还有一个口头协议,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后,再收回所有欠条,房子至今没有过户,欠条也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之夫高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利率0.03元,已付两个月息(2012.5.13-2012.7.13),到期还本。借款人:安某某,无限担保人:院某某,2012年5月13号”。被告安某某认可该借条的内容和签字均为其本人所写。被告院某某认可借条中院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原告丈夫高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因疾病去世,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高某某的继承人仅有妻子王某某(原告)及儿子高某甲。高某甲出具的权利义务转让声明表示高某甲自愿将其应有债权转由原告王某某主张。 原告丈夫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之间一笔借款金额为131400民间借贷纠纷通过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安某某欠高某某的131400元,安某某愿用河南省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舞钢市石漫滩大道西段北侧龙湖佳苑住宅小区8号楼东单元7层706号135.96平方米住房抵偿全部欠款。被告安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已由该调解书处理完毕,但原告并不认可,原告陈述该调解书处理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安某某在该公司开发的龙湖佳苑小区小区8#-3-706房面积135.96平方米,收据号码为N0004038,首付房款已交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整(99278元),其中叁万元安某某当时借支于该公司,已于2014年9月1日由高某某还给该公司叁万零玖佰叁拾元(30930元),其中玖佰叁拾元(930元)属安某某借款合同期内所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龙湖佳苑住宅小区8号楼东单元7层706号房屋按揭款一直由原告丈夫高某某及原告代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商品房预(销)售卡、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平顶山市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及借款的债权人高某某因病去世,其妻子及儿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并主张该债权。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已由原告丈夫与被告安某某在法院调解以房抵债,但被告安某某提供的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起诉状,证明了在该案中高某某起诉的借款为十万元,利息为31400元,本息共计131400元;调解书中确认的欠款总数也是131400元。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其所处理纠纷与本案借款有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2015年3月1至2015年5月9日间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利息为35473.32元(60000元×5.6%×÷12月×28月+60000元×5.6%÷12月÷30天×7天+60000元×5.35%÷12月×3月+60000元×5.35%÷12月÷30天×18天)×4,本息共计95473.32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显示担保人院某某为“无限担保人”,其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付还款义务,被告院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负有连带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5473.32元,本息共计95473.32元,被告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7元;被告安某某负担2193元,被告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