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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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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伟诉被告王耀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驾驶豫DBN875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华嘉园小区时,被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DP100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7400元后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86.54元;误工费42381.39元;护理费105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98元;拐杖费用及存车费用2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扣除被告王耀辉垫付的7400元,共计80306.02元;2.被告王耀辉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已支付7400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依法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二、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诊断证明记载这个不真实。陪护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我们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应按一人计算。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天,不是21天。原告应提供劳务派遣的相关材料,如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证等及工资单或工资表以证明其在用工单位的收入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和月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3400元每月,根据原告的户口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且只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且其病历不完整,缺少长期和临时医嘱。其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院外护理是否需要应经鉴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原告提交的其爱人的残疾证,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儿子的抚养人应为原告及原告爱人两人。精神抚慰金上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左右为宜。二次手术费如支持的话,应以4000到5000元为宜。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还包括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等相应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驾驶豫DBN875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华嘉园小区时,被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DP100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P100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发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7636.54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院外继续加固治疗、维持石膏固定4-6周、避免负重三月、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物。另有加盖舞钢市人民医院印章的票据五张共计1173.9元、加盖有舞钢医药阳明春药店印章发票三张共计150元。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市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74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一份驻马店市睿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但并未提供劳务派遣合同及工资单,同时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一张,拐杖费用票据一张。另查明,原告儿子生于2010年8月26日,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户口本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新伟受伤,肇事的豫DP100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82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派遣合同及证明其工资情况的工资单,仅提供劳务派遣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以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误工费9916元(24457元/年÷365天×148天)];原告病历中未注明院内两人护理,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中对院内护理人数描述前后矛盾,对其要求院内按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91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停车费及拐杖费用作为事故后指出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共计23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妻子患有4级精神残疾,本院酌定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52元,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年×10%×6÷4),二人共计6096.16元;以上共计53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5764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