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06号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成某,男,成年,汉族,市民。
被告蔡某某,男,成年,汉族,市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成某、蔡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二被告长期租赁原告勾机,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勾机款陆万玖仟元,5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勾机费肆万伍仟元的欠条,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现金114000元及利息。
被告成某、蔡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租赁原告钩机进行工程建设,通过结算,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成某给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黄生勾机费陆萬玖仟元整(¥69000),欠款人成某”。2009年5月28日,被告成某、蔡某某共同给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高河嘴沙场欠黄某某钩机费7000元,百树庄沙场欠黄某某钩机费38000元整,两沙场共计45000元,共计肆万伍仟元整。百树庄高河嘴,成某、蔡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114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租赁原告钩机从事经营建设活动,拖欠原告钩机费用,有其亲自签名的欠条为凭,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限被告成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2000元,蔡某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