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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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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8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89号

原告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坡,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春水镇板材区供应石材切割设备的供应商,自2010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拿货,2012年元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0000元,经催要,2013年11月7日被告支付6000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刀头的使用是东星石奢厂使用的,应是东星石材厂为被告;2、刀头的质量有问题,刀头硬度有问题,造成切割石料时造成石料断裂,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元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小陈焊刀头款捌万元整(80000)元。胡某某,2012、元、17”。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已支付原告6000元,双方均已认可。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某对欠条中的签字有异议,申请文字检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中的签名笔迹“胡某某”是胡某某书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80000元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欠条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6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货款7400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陈某某货款七万四千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