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35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358号

原告某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56岁。

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建房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当月我即带领工程队施工,同年6月初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同年6月底搬入该楼房居住。被告下欠我的工程款118345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18345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给被告王某某建房,张某某在棉花库对面为被告建房屋一栋,原告给被告建房是采取的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双方签订《关于农村建房承包合同书》一份,2014年6月份完工,同年7月份被告入住该房屋,原告给被告所房屋面积为1310.659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为220元,共计工程款是28834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18345元。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具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118345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证人证言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关于农村建房的承包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220元价格为被告建造1310.659平方米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符合民法的自认有效原则,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345元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被告使用该房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建房工程款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