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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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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红双喜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与被告王如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红双喜购物中心。 业主徐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红双喜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与被告王如保租赁合同纠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红双喜购物中心

业主徐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红双喜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与被告王如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购物中心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红双喜购物中心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为230000元,每季度交一次,第二年递增2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交纳了第一年的最后一个季度(2014年6月8日-2014年9月8日)的租金575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应交纳第二年的第一季度的租金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至今已拖欠了三个季度的租金。为此特具文起诉,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应交纳拖欠的租金187499元。

被告王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在平等互惠,通力合作的基础上,由甲方提供卖场场地供乙方经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合作事项:1、甲方将泌阳县羊册镇分店红双喜购物中心大约1100㎡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项目:男女服装、鞋、童装,乙方在不影响甲方商场整体规划及自身特色前提下,应在专柜范围内予以适当装修。…9、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共计10000元;合同期八年到期后,甲方将金额退还乙方。协议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租专柜给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撤柜撤货,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保证金不予退还。二、双方权利及义务。三、联营、租赁及支付方式,…2、甲方向乙方每年收取场地租金费用贰拾叁万元每年,租金以每季度收取一次,提前一个月交至甲方财务部,租金第一年为贰拾叁万元,以后每年递增贰万元。…八、本协议自13年8月8日起,到2021年9月8日止,期限为八年。…,双方之签约代表于2013年8月7日,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起效”。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金交纳至2014年9月8日,以后的租金未交纳。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交纳拖欠的租金18749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有效,且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交纳拖欠三个季度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知的原则,在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适用通知解除的方式即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泌阳县羊镇红双喜购物中心支付拖欠三个季度的租金一十七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泌阳县羊册镇红双喜购物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能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