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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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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69号 原告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欣。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生,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69号

原告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欣。

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生,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泌阳县建有一隧道窑,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泌阳县泰山庙镇荣庄村委公司办公室内签订承包合同,将隧道窑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每月交纳承包款5.5万元,分月交清。单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投入生产,生产以后,被告不知道何故将生产停下来,又将原告所有的(按合同归被告使用的)柳工装卸机开走。综上,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现又私自开走原告所有的装卸机一台,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具文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纳2014年7月10日一2014年10月10日三个月的承包费计16.5万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15万元;3、返还原告柳工装卸机一台。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协议是虚假协议,没有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被告到厂投资后,原告一直找人闹事,被告无奈停产,所有原告诉请不成立。被告开走所争议的车时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怕车丢了,开走找人看管,如果原告愿意补偿被告损失,被告愿意将车开回来。

被告徐某某辩称,合同上有我名字不假,但是合同未启动前,我就退出了,这事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隧道窑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乙方:李某某、徐某某,简称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两烘两烧隧道窑承包给乙方,现有生产机械设备齐全。(附机械清单设备一份,由双方共同清点签字。)承包暂定两年,合同到期,乙方应保证甲方交给乙方所有机械设备及窑体能够正常使用,如丢失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赔偿。二、工商、税务等职能单位的收费由甲方负责。(如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三、合同期为两年,自二零一四年七月十日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九日。四、乙方每年需向甲方缴纳承包款陆拾伍万元。分月交清,每月交伍万伍仟元;最后一个月交肆万伍仟元。五、乙方负责安全生产期间的全部费用:包含工人工资、用电、用料、运费、工伤事故、职工保险等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六、为保证完成各项任务,乙方自愿交付保证金壹拾伍万元给甲方,甲方先返还乙方伍万元用于设备维修;待合同结束及帐务结清后,一并退还乙方。七、以前债务由甲方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一切损失部分由甲方承担,厂棚及工人住房在生产前甲方整修完毕。八、单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壹拾伍万元。九、本合同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甲方: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全欣;乙方:李某某、徐某某,二○一四年七月十日”。徐某某退股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李某某和徐某某承包砖厂,签约一份合同,维有李某某与徐某某二人合同日期是:2014年7月10日:现在徐某某自愿退出,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协议达成一致主。特此证明:退股人:徐某某;当事人:李某某,2014年7、20号”。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将铲车驮走后给泰鑫公司股东王密勇发短信一条,内容为:“今天早上我把50铲车驮到开封了,原因是甲方没有按合同办事,造成外界来厂闹事把我的工人吓走,10多天来无法正常生产,每天给我造成的实际生产损失11000元(合同上已写明),10多天甲方也没人过问此事,我个人原来已投资五万元,现实逼迫我没有办法,所以我才这么做,我希望你尽快解决此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现又私自开原告所有的装卸机一台,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具文起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纳2014年7月10日一2014年10月10日三个月的承包费计16.5万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15万元;3、返还原告柳工装卸机一台。

另查明,“柳工”牌50装卸机。该装卸机以马全昆名义买受,马全昆系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退股协议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隧道窑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把原告交给其的50铲车开走,关闭窑场,停止经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单方违约。被告自合同生效至驮走铲车停止生产,实际生产日期为一个月零17天。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三个月的承包费不妥,应按被告实际承包的天数交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单方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将原告所有的50柳工装卸机私自驮走,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在合同履行初已退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承包费八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元。

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泌阳县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柳工”牌50装卸机一台。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