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91号
法定代表人方景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范兴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兴义、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和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担保。双方于2013年的5月10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该公司的房屋、建筑物(窑体)、设备等价值1488.8万元的财产做了反担保抵押,并在工商局做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了违约后的具体违约金、加倍利息的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从抵押反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该公司的股东对被告公司该合同违约后的一切债务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违约后泌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13日从我公司账号划走了被告不还款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9422万元。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按《委托担保合同》第13条第六项的约定,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我公司为其担保代偿的贷款150万元及利息1.9422元。2、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支付违约后未清偿贷款额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及超期未清偿金额的加倍利息直至还款之日。3、按《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30万元。4、被告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伍万元。5、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所有股东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按照从《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对该公司的所有房屋、厂地、构筑物(窑体)一切抵押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原告优先受偿。7、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和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抵押担保没有财产登记这一块,日期和具体内容不清楚;2、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偏高;3、合同第九条律师代理费应依实际代理为准;4、自然人王某没有用家庭财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自然人王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万元,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的5月10日签订了2013年委字第(7)号《委托担保合同》及2013年保字第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法人王某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甲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收取逾期贷款利息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四的逾期违约金。”、第九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约定了乙方违约情形、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该公司的房屋、建筑物(窑体)、设备等价值1488.8万元的财产做了反担保抵押,并在工商局做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贷款到期不还,乙方自愿接受法院执行抵押物(或直接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由甲方直接处理商品,以抵押财产折价50%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以及处理商品所得的价款优先归还贷款全部本息及违约金。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泌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13日从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账号划走了其为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94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的5月10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其从泌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泌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13日从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账号上划走了其为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9422万元。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法人王某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应以其家庭财产对该15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持合同书、银行电汇凭证等书证向本院主张权利,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连带清偿贷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壹万玖仟肆佰贰拾贰元。
二、限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伍万元。
三、限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整;
四、对以上判决部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可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所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泌阳县豫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强
代理审判员 陈浩
代理审判员 李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