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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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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50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508号

原告某某,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是我的小姑子,她在出门之后,强占我的宅基搭建棚子做生意,碍于情面在我丈夫活着的时候,没有赶她走。但就在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有自己的宅基地为由,乘人之危强逼王某与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我认为,王某某没有宅基地不能合作建房,她的行为是欺骗,是乘人之危,他们双方均不具备合作建房的资质,且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其所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无效。为此,我请求法院给予确认,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属合作建房,农民土地不能合作建房,协议是属无效合同。王某某没有宅基地,王某某当时没有出嫁不可能给她分宅基地,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王某签订的合作建房的这些宅基地是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且被告居住五十年,并且在该所宅基地上建盖有房屋,是该组的居民户口,承包的有责任田,分的有自留地,原告与其父母分家后,村组给原告规划的有宅基地,作为本案的该所宅基地一直由被告管理居住50余年,因被告有这所宅基地村组才没有给被告从新规划宅基地。原告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诉称王某签订的合作建房的这所宅基地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在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权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某某,乙方王某,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原有李楼老宅基地一块,位于李楼学校西边公路南,东至赵老二住宅,西至赵娃,南至王某,北至公路,由甲乙双方合作建房。二、由乙方单方出资建盖,办理一切建房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概不负责。三、盖房建成后,甲方任意挑选门面一间、三楼住房一套(东头)。四、乙方不得干预甲方售房(如甲方不想住销售该房乙方无权干涉)。五、该协议自甲方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违约,如单方反悔违约,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六、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担保人一份。甲方:王某某,乙方:王某,担保人:王清本,2012年2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没有宅基地,是强占其宅基地,欺骗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供出争议地的宅基使用权有效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证人证言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予以侵占或毁损。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合作建房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已由相关的农民集体组织批给其使用,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并不能代表农民集体批准决定。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权属不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2月17日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强

审 判 员  杜伟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