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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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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女,1978年03月09日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董廉生,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

(2015)舞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女,1978年03月09日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董廉生,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董廉生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廉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7日,董廉生由闪新克、张金盘、王应臣、赵明晓、王自军提供担保,从我社款3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6.279849万元,本息合计33.27984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6.279849万元,本息共计33.279849万元;2、被告自2015年4月7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廉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董廉生由被告闪新克、张金盘、王应臣、赵明晓、王自军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动缝纫机。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月利率11.61‰,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借款月利率17.4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2013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本金被告已经清偿3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清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闪新克、张金盘、王应臣、赵明晓、王自军的起诉,不要求闪新克、张金盘、王应臣、赵明晓、王自军承担还款责任,仅要求被告董廉生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董廉生、闪新克、张金盘、王应臣、赵明晓、王自军为被告,就该借款在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6.279849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415‰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廉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6.279849万元,本息合计33.279849万元,被告董廉生并自2015年4月8日起继续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415‰向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董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