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亚、葛天晓、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卫,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王文亚,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葛天晓,男,1972

(2015)舞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卫,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王文亚,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葛天晓,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王丹丹,女,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文亚、葛天晓、王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卫及被告葛天晓、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王文亚由被告葛天晓、王丹丹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91194万元,本息合计15.9119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文亚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5.91194元,本息共计15.91194万元;2、被告王文亚自2015年3月3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葛天晓、王丹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葛天晓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是我本人的签名,但是我没有用钱,应该由主贷王文亚承担还款责任。

王丹丹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文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王文亚由被告葛天晓、王丹丹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树苗。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1.6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35(即月利率17.505‰)计收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借款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7日汇入被告王文亚的账户。该借款自签订之日起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王文亚、葛天晓、王丹丹为被告,就该借款在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文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王文亚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文亚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葛天晓、王丹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王文亚应当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5.91194万元(自2011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以上本息共计15.9119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5年3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17.505‰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上述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故被告王文亚自2015年3月31日起应继续按月利率12.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葛天晓、王丹丹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91194万元,本息合计15.91194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2.24‰向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葛天晓、王丹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王文亚负担,被告葛天晓、王丹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