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金初字第59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改,女,1971年12月8日生。 被告李长文:男,1970年6月15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长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5)舞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改,女,1971年12月8日生。

被告长文:男,1970年6月15日生。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长文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改、被告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平顶山市荣汇通物资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由舞钢市昌隆板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我社贷款400万元,期限2年,于2011年10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3月7日经实际用款人协商并经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由实际用款人李长文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90.4万元并承担该贷款本金的全部利息。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社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长文立即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90.4万元,利息126.1781万元,本息合计316.578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完为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文辩称:我对该笔贷款没有还款义务,该贷款的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平顶山荣汇通物资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我个人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债务转让协议并非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只是迫于压力,我只是为了帮李慧涛,并不是真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信用社承诺的贷款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应是3方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平顶山市荣汇通物资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由舞钢市昌隆板材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煤;期限2年(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共归还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已清偿到2010年10月12日。贷款到期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李慧涛、李伟、李长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平顶山市荣汇通物资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400万元,经催收,李慧涛归还本金9.6万元,尚欠本金390.4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实际用款人协商,由李慧涛、李伟、李长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按实际用款金额承担相应部分的利息;李慧涛100万元、李伟100万元、李长文190.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长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90.4万元,利息126.1781万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4万元,利息126.1781万元,本息合计316.578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3.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6元,由被告李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