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75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卫,男,1976年5月1日生。 被告:徐淑娟,女,1983年7月15日生。 被告:王得森,男,1982年2月1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淑娟、徐晓东、王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徐淑娟、徐晓东、王得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