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淑娟、徐晓东、王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卫,男,1976年5月1日生。 被告:徐淑娟,女,1983年7月15日生。 被告:徐晓东,男,1983年12月26日生。 被告:王得森,男,1982

(2015)舞民金初字第75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卫,男,1976年5月1日生。

被告:徐淑娟,女,1983年7月15日生。

被告徐晓东,男,1983年12月26日生。

被告:王得森,男,1982年2月1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淑娟、徐晓东、王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徐淑娟、徐晓东、王得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