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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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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耀武、路秀环、王国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谷某某,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路某某,女。 被告

(2015)舞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谷某某,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路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某某、路某某、王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关于该案本院曾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舞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国营、郝小伟,被告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谷某某在我社贷款50000元,到期为2011年6月10日,由被告王某某、路某某担保。所欠贷款至今未还,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59.50元,本息共计65959.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15959.50元,本息共计65959.5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谷某某辩称:信用社理由不能成立,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款项给了我。吴某某的老公韩某某是银监会的人,吴某某需要用钱,经吴某某介绍我才去信用社办理的手续,具体办理贷款的人员是王某二,吴某某说就用一年,我就去签了手续,如果不是起诉的话,我就不知道钱还没还。担保人王某某是我的弟弟,路某某是我弟媳,我只在贷款合同签过字,谁拿我的身份证开户我不知道。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也不愿意担保,吴某某说没事我才去签的字。

被告路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集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谷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路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某某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该合同上被告谷某某承认签字为本人所签,被告王某某承认签字为本人所签,但担保声明上的签字否认为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谷某某称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两份存款凭条(2009年6月8日存入100元存款凭条、同年6月10日存入50000元存款凭条)存款人签名被告谷某某否认系本人所签。

另外,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存款凭条2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谷某某应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14601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路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2份存款凭条虽然被告谷某某不认可上面签字为其本人所为,但存款账户确系被告谷某某本人账户,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将双方所争议的50000元款项向被告谷某某支付完毕。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601元,本息合计64601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3.9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路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1399元,被告王某某、路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兴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