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舞钢市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焦沟桥西侧领秀山庄12号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9821425-0。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1960年7月1日生。 被告:许彪,男,1986年10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市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彪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舞钢市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舞钢市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舞钢市永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