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明铁成,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韩凤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凤阁,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明铁成诉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韩凤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聪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告韩凤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铁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韩凤阁以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明铁成借款3.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约定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不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0.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明铁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韩凤阁实为合伙关系,二人均为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的《借条》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原告单方声称的未退股份额。原告明铁成在被告公司投资13.5万元,后原告与其他股东因查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退回10万元,现被告公司尚未清算,本案系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纠纷,非借贷纠纷。 被告韩凤阁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并未与原告有利息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韩凤阁以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明铁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明铁成借款3.5万元,《借条》尾部有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阁及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王庆波签字,且二人均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出具《公司章程》(不含股东签字和公司印章)、《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利润分成实施方案》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明铁成系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系原告明铁成作为股东对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份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明铁成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明铁成转账10万元,原告明铁成向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二被告认为上述转账系原告明铁成从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退股所得,下余3.5万元即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明铁成对下余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上述转账亦为二被告向原告所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明铁成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成立。对于二被告的辩称,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不含股东签字及公司印章,《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利润分成实施方案》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虽有原告明铁成签字,但不足以排除本案系借贷纠纷,通过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欠款的法律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约定,且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铁成欠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明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舞钢市振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