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曹某某,男。 被告:喜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武功乡大程庄办了一个水泥砖厂,我于同年3月11日和3月16日共拉两车水泥送到砖厂,共24吨,每吨300元,共计7200元。当时卸完车后被告说没有钱,让等一等,并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欠条。后因经营不善,砖厂转让,所欠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此后几年我数十次打电话找到被告本人,要求其还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无奈我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债务7200元及利息2800元共计10000元,其中利息按照银行3年的定期存款利息从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立案之日。 被告喜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喜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欠宝丰水泥12吨,壹拾贰吨,每吨300元,共计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2008年3月16日被告喜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曹红川宝丰水泥12吨,每吨300元,共计叁仟陆佰元整”。综上被告喜某某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7200元,后被告喜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水泥款,原告为此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曹某某向我院提交的收据1份、欠条1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喜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及收款收据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水泥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由于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7200元水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共计3265元,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水泥款7200元、利息2800元,共计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由于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付款违约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