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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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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2015)舞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被告安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2014年6月1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欠薛庄雨佳批发部4700元、欠张某某18000元、欠贾某5800元、欠李某某13000元、欠沈某某8000元,共计49500元。全部由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不依约执行,只是债权人纷纷找原告要账,原告无奈,只能先行归还,当向被告追要,被告称现在没钱,原告无奈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欠债是家庭纠纷欠的,对于所欠的债务我都不知道是怎么欠的,只知道李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当时的离婚协议由于原告无理吵闹,被告无奈急于离婚,对于原告讲的债务被告愿意承担这是离婚协议上说的。离婚协议上所提的欠款是由我来负担的,但这里面有离婚前还清的,有离婚后还清的,协议中欠批发部的钱,是原告开批发部时所欠债务,欠张某某的一万多元是离婚前已还过的钱,只是欠条在家里放着。原告出示的这些收条我根本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原告要证明什么。离婚协议中欠李某某13000元我更不清楚,13000元是家庭正常的经济来往,李某某是家庭的孩子,怎么会提出是我欠他13000元,离婚协议签订时我答应只要原告提出的合理债务我全部承担,让债权人来找我,现在原告提出代我还了欠款,又提出虚假的证据,原告诉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欠薛庄雨佳批发部4700元、欠张某某18000元、欠贾某5800元、欠李某某13000元、欠沈某某8000元,共计49500元。全部由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协议中所述各债权人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就协议中的各项债务,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张某某1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李某某1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沈某某8000元、2015年1月2日归还薛庄雨佳批发部4700元、2015年1月2日归还贾某5800元,共计归还4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经原被告质证的离婚协议书、收条5张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9500元进行约定,由被告一人承担。后债权人就夫妻债务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共计49500元后,依据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就其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予以追偿,要求被告归还原告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