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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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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乐、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峰,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孟乐,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周锐奇,男,1988年7月15日

(2015)舞民金初字第23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峰,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孟乐,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周锐奇,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国伟,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杨国辉,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燕斌,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乐、周锐奇、国伟、杨国辉、燕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海峰,被告丁国伟、杨国辉、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乐、周锐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孟乐由被告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担保,从我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1万元。现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7.4134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7.41343万元,本息共计36.41343万元;被告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3、本案诉讼费等应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辉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这笔钱我没有用。

被告丁国伟辩称:同杨国辉的意见一致,我只是个担保人,这笔借款我没有用。

被告燕斌辩称:我的担保不属实,我没有为孟乐的贷款担保,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孟乐、周锐奇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孟乐由被告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石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日利率=月利率/3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孟乐的账户。截止目前,被告孟乐偿还了借款本金21万元及2013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五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庭审中,被告燕斌对《保证合同》中本人的签名及指印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燕斌拒不配合鉴定工作,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到庭被告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孟乐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孟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燕斌不认可为被告孟乐提供担保,认为《保证合同》中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不属实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且对其辩称的《保证合同》中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不属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燕斌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孟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7.41343万元(2013年10月18日当天的利息按月利率11.37‰计算,利息为0.010991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计算,利息为7.402439元),本息共计36.41343万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计算的利息,被告孟乐应当偿还,被告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7.41343万元,本息合计36.41343万元;被告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孟乐自2015年1月1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被告孟乐负担,被告周锐奇、丁国伟、杨国辉、燕斌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