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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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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惠杰诉被告巴红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74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巴某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平,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巴某某、华安财

(2015)舞民初字第74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巴某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巴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44分,陈某某驾驶豫D61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辉庄路口右转进入湖滨大道过程中,撞击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DT5600号轿车右侧中门,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沿湖滨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未超速、变道,造成车辆损坏、豫DT5600号轿车乘坐人孙步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52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

被告巴某某辩称:车是我的车,我交给司机陈广远去开;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发生事故后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付,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付;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3条之规定,受害方因停业、停产等间接损失及因交通事故而上产生的仲裁、诉讼等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44分,陈某某驾驶豫D61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辉庄路口右转弯进入湖滨大道过程中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DT5600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DT5600号轿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某某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为由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DT5600号轿车系出租车,该车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舞钢市万通汽车工程机械修理厂维修,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费用为3520元。

另查明,豫D61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巴某某,陈某某系被告巴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我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豫(舞)认字(2014)年第123号价格鉴定书1份、交警队事故车辆领取通知书1份及万通汽车工程机械修理厂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巴某某的雇员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巴某某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车损费用3520元、豫DT5600号轿车作为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1800元【豫DT5600号轿车因该事故共停运18天,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停运损失,本院酌定每日停运损失为150元,其停运损失共计1800元(150元/日×12日)】,以上共计5320元。对于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32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陈某某在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2324元(3320元×70%),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共计应当向原告王某某赔偿4324元。因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巴某某无需再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兴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