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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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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

(2015)舞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丰圈,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丰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并于2011年5月4日在舞钢市垭口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被告没有责任心,婚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此后双方便分开居住,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由于孩子还小,按常理应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令孩子归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借原告父母的十万元债务。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今婚生子郭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虽有一半次吵架的情况,但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郭某甲(2013年8月4日生)。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机会等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对方感受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等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缺乏责任心、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