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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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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田某某,女。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

(2015)舞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15日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12日生一女取名贾大某,于2002年12月1日生一女取名贾二某。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且恐吓原告的母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贾二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贾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的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3、如果令双方离婚,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0年3月15日在舞钢市尹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2年6月12日生一女取名贾大某,2002年12月1日生一女取名贾二某。大女儿贾大某已成年,二女儿贾二某年满12周岁。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舞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已持续25年有余,且育有两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称如有错误愿意改正,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郑朝霞

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